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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高某甲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高某甲,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95年1月3日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高某甲,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95年1月3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村民,系张某父亲。
被告余某某,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村民,系张某母亲。
原告高某某、高某甲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举办结婚典礼前,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67000元,但在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被告张某就不安心过日子,常与原告高某某吵嘴生气。2013年5月28日,张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张某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高某某已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方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67000元,已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7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收到原告的彩礼款67000属实,该款是由高某甲的哥一次性交给我,后我盖房子将其花完了。张某在其女一岁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等我有钱时将此款交还于张某。
被告张某、张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婚礼前,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压线款11000元和彩礼款56000元,其中压线11000元通过媒人沈殿荣交给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彩礼款56000元通过媒人高其富交给被告余某某,给付两笔款项时均在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均在场。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7000元有经手钱款的媒人证实,本院对该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已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故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一个子女,故返还的的金额可以酌情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彩礼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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