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43号 原告何某,女,1974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娅,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10月28日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女孩王某甲,2003年3月生男孩王某某。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近几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喝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实,夫妻分居不存在,只是为了孩子转学到光山二高,原告母子于2011年才从淮滨搬回光山,但每逢工休或节假日被告就回家与原告及孩子共同住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属正常的夫妻争吵,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及家庭和睦,被告愿意克服饮酒的陋习,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1996年12月27日生女孩王某甲(户口薄上登记1998年9月16日出生),199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正月十五生男孩王某某(户口薄上登记2003年3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以前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被告饮酒后常打骂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了矛盾。被告一直在淮滨县工作,原告及两个孩子于2011年搬回光山在县城租房居住。由于双方缺乏有效地交流与沟通,夫妻间的矛盾未得到化解,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王某甲及王某某的常居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被告饮酒后常打骂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引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持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表示愿意改掉饮酒的不良嗜好,与原告夫妻和好,让正值成长期的一双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孩子的学习及教育。因被告的上述请求及愿望符合情理法理,有利于社会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相信被告会珍惜机会,改掉不良嗜好及自身缺点,生活中尊重和体贴原告,取得原告的谅解,使其夫妻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玉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