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哑巴),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大林乡蔡庄村前胡庄09号。因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13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永光,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曹红,女,系息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人吕某某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北大街北段“华联超市”,趁杨敏不备,将其挎包内的1620元人民币、10元港币盗走,后在该超市出口处被抓获,赃款被杨敏追回。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并一直摇头否认。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吕某某是哑巴,且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人吕某某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北大街北段“华联超市”,趁杨敏不备,将其挎包内的1620元人民币、10元港币盗走,后在该超市出口处被抓获。赃款被杨敏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被盗钱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盗现金的数额。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敏的钱包在息县“华联超市”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1988年7月8日出生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到公安局的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2年7月13日两次因盗窃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世红证实,当天下午三点多与嫂子杨敏及其他亲戚到老华联超市买东西,付钱时其嫂子发现钱没了,自己赶紧跑到收银处,拦住一直在我们身边拥挤的一名女子,叫来保安,从该女子身上掏出好多钱,杨敏当时就看到钱是她的,因朋友在香港旅游回来送给她一张10元的港币在钱当中,然后就报警了。 2、证人简豪证实,那天当班在超市检票口,一名高个女子抱住矮个女子,并在那喊,从右兜掏出一叠钱,就是她偷的。那名矮个子啊了两声,就去与齐超一块将其带到保安室,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3、证人齐超的证言与简豪的证言一致。 四、被害人杨敏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下午3点多钟与妯娌一块到息县老华联超市买东西,准备付钱时发现挎包被打开,钱也不见了。周世红听说我的钱被偷,就想到一个穿黑衣服女子一直在我们身边转悠,跑到收银台处,拽住那个女子,从那女子兜里掏出一把钱来,发现有我朋友送给我的一张十元港币,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五、鉴定意见,经鉴定无名氏的指纹与被告人吕某某的指纹相一致。 六、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现场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 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系残疾人,所扒窃赃款已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