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SDC639轿车沿息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转盘南五十米未来花园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闫某某,致闫某某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弃车逃离现场。同年2月20日,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2月14日、3月8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的近亲属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受理原告人熊继兰(系本案被害人闫某某之母)的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国良(系本案被害人闫某某之夫)、倪刚(系本案被害人闫某某之子)、倪雪茹(系本案被害人闫某某之女)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4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倪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再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当庭兑现),原告人提出撤诉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委托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撤诉书;证人许珍、倪国良、乔猛、翁波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弃车逃逸,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