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息县谯楼办事处淮河路“芭黎春天”摄影店内,盗走三部照相机、四个镜头和一个闪光灯,藏于该店对面“爱情糖果”婚庆店其住室床下。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29074元。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物证证明、户籍证明、抓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丁仁鑫、闫磊磊证言;被害人张月月、王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王鹏、张明月夫妇的陈述及抓捕证明可知,其二人发现店内被盗后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此案期间,王鹏、张明月在被告人赵某所居住的宿舍床底下发现了被盗物品,后与民警联系,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核实后当即向被告人赵某进行询问,其当场交代了盗窃相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赵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