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1年7月13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砍伐其购买的息县彭店乡金王楼村金王楼组片林杨树312棵,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杨树合计31.9536立方米(蓄积)。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崔某某、陈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查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