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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黄志国(在逃)驾驶的摩托车到息县曹黄林乡,黄志国在该乡一烟酒门市部内趁人不备将何晋语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以1600元钱的价格将该手机买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接处警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磊、石秋芬的证言;被害人何晋语的陈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鉴(2014)033号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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