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实习医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原、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相互交往期间,张某某经常请张某及其朋友等人吃饭或外出旅游,二人关系尚好。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光山县二高对面张某租房处,见张某在厨房忙活,住室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床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及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及其他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96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被盗的手机及8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属初犯,且系在实习期间临时起意对其要好朋友实施的偶发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与社会上其他盗窃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无需判处主刑,可单独适用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