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潢川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抓获,6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官某趁光山县马畈镇汪乡村林乡组左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史某某、陈某乙五家无人之际,通过攀爬院墙、钻入门槛等方式进入家中,窃取左某某家现金人民币2500元;王某某家铜钱及硬币七枚、中国银行面值壹万元纸币三张、翻盖手机一部、红色“娇子”香烟两包;进入陈某甲、史某某、陈某乙家中未盗窃到财物。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钱价格为人民币40元、中国银行面值壹万三张纸币价格为人民币30元,GOLIT牌翻盖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上述铜钱、硬币、纸币及翻盖手机被光山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叶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官某系多次入户盗窃。经查,官某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在同一天较短的时间内,在同一村民组,连续实施的数个入户盗窃行为属于一个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多次盗窃,故对公诉机关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连续潜入五户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