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28日被群众抓获报警,后被处警民警传讯至光山县公安局,6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助理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树珍、被告人李伟及辩护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建筑公司家属院内,发现胡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只有胡某某一人在家。李伟进入胡某某家中,采取掐脖子、扇耳光等方式,劫取胡某某红色女士提包一个:内有黑色小米2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86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李伟欲离开时,胡某某从背后将李伟推开并跑出呼救,附近群众赶到将李伟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当场还给被害人。后李伟被公安民警带至光山县公安局。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伟系边缘智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伟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树珍并取得谅解,胡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李伟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伟系初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李伟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李伟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家永 审判员 易秀芳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