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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成胜犯挪用公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成胜(曾用名胡成林),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光山县电业局弦山供电所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成胜(曾用名胡成林),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光山县电业局弦山供电所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上网追逃,8月26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30日从四川省眉山市押解回光山县人民检察院,8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11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胜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胡成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农历11月)到2014年5月,被告人胡成胜任光山县电业局弦山供电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个人保管的公款共计561417.46元,用于个人赌博。
另查明,案发前,2014年6月16日、18日胡成胜家属以胡成胜的名义通过光山县电业局工商银行电费账户分别归还现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胡成胜户籍证明、胡成胜的留言条、光劳人力字(90)7号光山县劳动人事局文件、光山县电业局证明、光山县电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光山县电业局对弦山供电所盘点情况说明及票据凭证、弦山供电所其他业务收支盘点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凭证、光山县电业局结算中心明细账、2012年以来胡成胜账户明细、光山县电业局财务科长张其强证明材料、光山县电业局工商银行电费账户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马锐、胡世强的证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曹耀利、刘学存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胜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成胜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成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属加重处罚的情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胡成胜的家属以胡成胜的名义通过光山县电业局工商银行电费账户归还部分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成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成胜未退出的赃款511417.46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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