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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来到光山县城二小其租房附近毛某某的麻将馆内,要同在附近租房住居的饶某与其一起打牌,遭到饶某拒绝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随手拿起馆内一只铁凳击打饶某,致饶某左手臂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饶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饶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被害人饶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光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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