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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波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波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拘传到案,4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拘传到案,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黄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城关正大街一家网吧门口,将郑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5元。
2、2013年7、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二环路“至尊”宾馆门口,将胡某某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4元。
3、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新县苏河镇街道金鑫商贸城,将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6元。
4、2013年夏天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潢川县城关二环路好莱坞网吧与乐园网吧中间处,盗窃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花园路“便民”网吧门口,将毕某某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7元。
6、2013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泼河镇街道金利茶餐厅门口,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第2、3、4、5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6起盗窃不是刘某某所为;刘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部分摩托车被追回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二环路“至尊”宾馆门口,将胡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低价出售,并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张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胡纳根谅解。
2、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新县苏河镇街道金鑫商贸城,将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低价出售并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张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黄某某谅解。
3、2013年夏天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潢川县城关二环路好莱坞网吧与乐园网吧中间处,盗窃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张某某将该车留为己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花园路“便民”网吧门口,将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2013年9月9日,刘某某、张某某欲将该车出卖时,被毕某某发现并报警,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后该车被公安机关发还毕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7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城关正大街一家网吧门口,将郑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5元。
2013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等人窜至光山县泼河镇街道金利茶餐厅门口,将陈良书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0元。
上述事实,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无异议,但刘某某辨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与被害人郑某陈述丢失摩托车的地点及易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并不一致,且刘某某供述与易某某供述的同案人及赃物买受人均不一致,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无法对刘某某供述的在正大街一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与郑波丢失摩托车的事实作出同一认定,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在2013年9月9日欲将其与张某某盗取的毕某某的摩托车销赃时被毕晓东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排除了刘某某在2013年9月27日参与盗窃陈良书摩托车的可能。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两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金额为142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盗窃郑某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陈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明显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张某某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二被告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刘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分别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刘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张某某属多次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张某某原因本案分别被羁押31天应从刑期内折抵,即刘某某、张某某的刑期分别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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