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转监视居住。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SBEXXX号轿车沿X0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方楼村王店组路段,撞上沿该路段相对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豫S7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轿车失控又撞上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机动车(车上乘坐张某某、刘某某),造成三车受损,张某某、刘某某、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06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从被告人黄某某抽取的血液样品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鄢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0元、38000元、28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鄢某某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醉酒驾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检验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