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万正权,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洋,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正权诉被告沈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沈洋驾驶的豫S7A496号轻型货车沿南向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山照明店”门前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停放的车辆时,驶入路左,遇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进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沈洋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沈洋驾驶的豫S7A496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7369.65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4、原告住院花费票据二张及法医鉴定费,共计11941+416+202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票据。 5、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一份; 6、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原告伤前所在工厂证明一份; 9、原告摩托车定损单一份。 被告沈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我无异议,说我付2000元有异议,我一共付了4964.3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沈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警队停车押金条1张3000元; 2、医院3张收条4000元; 3、垫付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964.3元; 4、车损单据一张,1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沈洋驾驶豫S7A496号轻型货车沿南向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山照明店”门前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停放的车辆时,驶入路左,遇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万正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认定被告沈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正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万正权受伤后即进入南向店卫生院检查治疗,由被告沈洋支付医疗费964.3元,次日住进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2478.06元,其中,沈洋垫付4000元。2014年7月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正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 被告沈洋驾驶的豫S7A496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万正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万正权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洋承担70%;被告沈洋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与年龄无直接关系,劳动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正权虽然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光山县寒羽尚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故对原告万正权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万正权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沈洋的车损1800元。原告万正权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3442.3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18442.36元;2、误工费:120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8041元;3、护理费120天×(29041÷365)元×1人=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年×15年×10%=12713.01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89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214.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万正权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3、误工费8041元;4、护理费9548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890元,合计47692.01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1622.36元,由被告沈洋承担70%,即11622.36元×70%=8135.65元,被告沈洋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正权损失47692.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35.65元,合计5582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万正权赔付被告被告沈洋的车损18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三、原告万正权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沈洋垫付款4964.3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四、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沈洋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500元; 五、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沈洋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