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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贵荣、付华诉被告刘术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付贵荣,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 原告付华,女,汉族,2000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付贵荣,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付贵荣,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
原告付华,女,汉族,2000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付贵荣,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术森,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营业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付贵荣、付华诉被告刘术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光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刘术森、中国人寿财保光山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刘术森驾驶豫S78276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辉学校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撞上沿该路由东向南正常行驶付贵荣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付华),造成了付贵荣、付华受伤,电瓶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术森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实际花医疗费5万余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方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9万余元,后变更为108133.6元。
付贵荣损失清单:1、医疗费10536+390=10926元;2、误工费61天×70元/天(农业标准)=4270元;3、护理费61天×80元/天=4880元;4、住院伙食及营养补助61天×(30元/天+20元/天)=3050元;5、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计24126元。
付华损失清单:1、医疗费31035.80+141.80=31177.60元;2、护理费12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天×80元/天×2人=976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61天)×80元/天=2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700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检查鉴定费2020元;9、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10复印病历费25元。计81957.6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机动车保险单;3、光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术森负全责;4、原告付贵荣和原告付华的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付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6、索赔清单。
被告刘术森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和原告的电瓶车损失1900元(保险公司定损1140元)。被告刘术森提出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2份保险单、已垫付原告27000元的票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光山营业部辩称,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复印费不承担;付贵荣的费用清单床位费是以51天计算的,而出院证上显示的住院天数是61天,我方有异议;住院证医嘱部分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说明;对鉴定实际伤残的结论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认为紫弦鉴定所没有三期鉴定资格,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应该以10元/天;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刘术森驾驶豫S78276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辉学校”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撞上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付贵荣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付华),后该豫S78276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夏政驾驶的京P16222号小型轿车,导致付贵荣、付华受伤及三车受损。2014年2月1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术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夏政、付贵荣、付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61天,付贵荣花医疗费10535.90元+390=10925.90元;付华花医疗费31035.80元+141.80元=31177.60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5月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华残疾等级为X级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支付检查鉴定费2020元。付贵荣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2、定期复诊6-8周一次,复查X线片,不适时随诊。付华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注意肢体保护;3、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4、定期复诊6-8周一次,复查X线片,不适时随诊。
另查明,被告刘术森已垫付27000元医疗费(有收条)和原告电瓶车的修理费,该电瓶车现已经修好,且原告予以认可。该起交通事故涉及第三方夏政驾驶的京P16222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5800元,只有5000元的发票,当时被告刘术森和夏政是按5800处理的。
又查明,豫S78276号车有有效的行车证,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光山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术森有适格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被告刘术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华在诉讼中要求解决二次手术费,因有证据证明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费用大致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付贵荣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36元+390元=10925.90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61天=4087.33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61天=4853.4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61天=1830元;5、营养费20元×61天=12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3416.66元。原告付华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1035.80+141.80=31177.6元,二次手术费酌定5000元,共计36177.6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天=1830元;4、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7、鉴定费202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72439.07元。关于原告电瓶车损失,原告没有要求,本案不做处理,且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刘术森修理好电瓶车的事实;关于涉及夏政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亦不做处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术森负全部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刘术森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营业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贵荣、付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40052.23元(4087.33元+4853.43元+500元+7160.79元+16950.68元+500元+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营业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贵荣、付华其余各项损失53783.50元(23416.66元+72439.07元-40052.23元-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刘术森赔偿原告付华鉴定费2020元(刘术森垫付二被告医疗费27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术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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