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周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又名周平、周东),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逃。2014年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又名周平、周东),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逃。2014年6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民警抓获,6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5月16日夜,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张某某、甘某、徐某、甘某某(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持剪刀、长刀等作案工具到光山县光白路斛山茶场路段,对骑摩托车路过的光山县城居民冯某某实施抢劫,冯某某骑摩托车逃跑,周建等人亦骑车追撵,冯其军在被追撵过程中摔倒,摩托车被摔坏。被告人周建等人下车后殴打冯某某,劫取其100元和一个手枪式打火机,并将冯某某的摩托车砸坏后逃跑。
2、2003年5月26日夜8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张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到光山县光白路斛山路段,追撵骑摩托车路过的白雀镇赵岗村村民赵某某,在追撵过程中,赵某某被刀砍伤。赵某某停车后,被周建等人下车殴打并被劫取现金100元、海尔牌“天智星”6000型手机一部及赵某某驾驶的恒胜125两轮摩托车一辆。
3、2003年5月30日夜9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到光山县城关光南路闸上店路段,追撵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光山县城关居民曹某某、熊某某,并用刀砍伤曹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熊某某,曹某某的摩托车滑倒后掉到路边的水沟里。被告人周建等人准备对熊、曹二人实施抢劫时因对面驶来一辆昌河车被曹某某拦停,周建等人逃跑。
4、2003年5月30日夜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到312国道光山县寨河路段,追撵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寨河镇冷大湾村村民涂某某。周建等人将涂某某的摩托车拦停后,用刀将其砍伤后劫取现金人民币450元及其驾驶的五羊牌WY125-C摩托车一辆。
5、2003年6月1日夜9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张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到光山县寨河镇寨新路王畈路段,拦停骑摩托车路过的光山县城关居民蒋某后持刀威胁劫取其新感觉摩托车一辆、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冯某某、曹某某、蒋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袁某某、张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周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指控第三起犯罪系抢劫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周建在第1、3起共同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同时第3起应认定为自首,第2、4起被抢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甘某、甘某某、张某某、徐某(均已判刑)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持剪刀窜到光山县光白公路斛山茶场路段时,遇到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冯某某。周建等六人欲抢劫冯某某便骑摩托车追撵冯其军。在追撵过程中冯某某摔倒在地,摩托车被摔坏,周建等人下车后见摩托车无法启动,即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并踢打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并劫取冯某某现金100元及一个手枪式打火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3年5月16日夜他骑摩托车回光山行至光白路时发现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追他,他立即驾驶摩托车往斛山方向行驶至离斛山街道约四、五里时被对方超车拦截。他调转车头往回跑,因车速太快摔倒,两辆摩托车下来六人要钱并从身上拿出剪刀和刀子,他将身上115元现金掏出来,对方拿走100元并将他身上一个手枪式打火机搜走后把他打了一顿。
②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冯某某于案发后即到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③同案人徐某供述:周东他们下车把对方踢几脚,将对方摩托车推到水沟里,把对方身上一个打火机搜走。是谁抢的他没问。
④同案人袁某某、张某某供述了持剪刀抢劫冯其军的事实。
⑤被告人周建供述:他们上去抢了那人100元钱,并从那人身上搜了一个打火机,然后将那人打一顿。
本起事实,被害人冯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并当即陈述了被抢财物的情况,与被告人周建归案后的供述内容相吻合,且得到同案人徐某供述的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周建等人抢劫冯某某现金及打火机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3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张某某三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窜至光山县光白路斛山路段,遇到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光山县白雀镇赵岗村村民赵某某。周建等人骑摩托车追撵赵翊山,并用刀将赵某某砍伤。赵某某停车后,周建等人劫取赵某某恒胜125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抢恒胜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周建等人将该摩托车销赃挥霍。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赵翊山。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建的亲属赔偿赵翊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赵翊山的谅解。
3、200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徐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窜至光山县光南路闸上店路段时,遇到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曹某某、熊某某。周建等人骑摩托车追撵二被害人,并用刀将坐在曹某某摩托车后的熊光海砍伤,致使曹某某的摩托车滑到在路边沟里。周建等人准备对曹、熊二人实施抢劫时,因曹某某将一辆路过此地的面包车拦停,周建等人逃离现场。
4、200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张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持刀窜至光山县境内312国道十里路段,遇骑车路过此地的光山县寨河镇冷大湾村村民涂某某。周建等人追撵、拦停涂某某,并持刀将涂某某砍伤,抢走涂某某所驾驶的五羊WY125-C摩托车一辆,现金450元。案发后,赃款被周建等人挥霍。周建骑该摩托车与梁某某相撞,车被梁某某扣押。梁某某托人欲找该车车主补偿其撞车损失,后因得知该车系被抢车辆,遂通过光山县寨河镇居民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55元。
5、200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建伙同袁某某、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持刀窜到光山县寨新公路寨河镇王畈路段,将骑摩托车路经此地的蒋某拦停并持刀对蒋超进行威胁,抢走蒋某驾驶的新感觉125摩托车一辆,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2003)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建在第3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建在第1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周建于2011年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3起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周建于2011年11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翊山经济损失,取得赵某某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周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作案五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周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