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廖鹏,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廖欣雅,女,201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上官绪莲,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廖家正,男,1945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秀英,女,1942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永,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敖日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鹏、廖欣雅、上官绪莲、廖家正、王秀英诉被告张德永、光山县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欣雅、上官绪莲、廖家正、王秀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受害人廖祥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殊乡陈棚村邹冲路口时,因被告张德永在公路北侧堆放稻谷妨碍通行,导致廖祥明在稻谷上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廖祥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结果。被告张德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擅自在公路上打场晒谷,妨碍交通是导致受害人廖祥明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交通局作为辖区公路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905.53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 3、事故发生地4天后照片11张; 4、原告损失清单一份。 被告张德永辩称,廖祥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己应负此事故80%的责任;路政管理机关有义务清理公路路面的障碍物,保障公路畅通、安全,路政管理机关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和不足;事故发生后经文殊乡政府主持调解,我方与原告代表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9月24日双方代表在交警队办理了赔偿调解书和领款凭证等相关手续,此次事故已经了结。 被告张德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一达成的调解笔录一份; 2、2013年9月13日调解意见一份; 3、文殊派出所干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4、证人张志清的证明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证人周长龙的证明材料一份; 6、证人张云的证明材料一份; 7、证人刘云霞的证明材料一份; 8、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 9、交警队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 被告光山县交通局辩称,廖祥明的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我方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对事故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损害是张德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路上打场晒谷造成的,张德永是直接责任人,受害人本人也有一方责任人;我方不是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不负有直接管理职责且我方对全县道路的管理尽到了监督职责。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光山县交通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山县政府颁发的文件一份; 2、《河南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安全的意见》材料一份; 3、交通局交通稽查工作日志复印件一份; 4、照片23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廖祥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殊乡陈棚村邹冲路口时,在避让张德永堆放在公路北侧的稻谷时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廖祥明受伤,后廖祥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祥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22日上午,在光山县文殊乡陈棚村委会办公室,经文殊乡政府、文殊乡派出所、陈棚村委会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3日上午再次进行调解,廖祥明亲属代表廖祥生、王生明、廖胜勇与张德永方达成口头协议:张德永方赔偿廖祥明方3万元,且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署调解协议。2014年9月24日上午,张德永及其妻子刘敏与廖祥明方代表王生明、廖胜勇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署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3万元,廖祥勇代为领取后交予廖祥明家庭人手中。原告廖家正、王家英夫妻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前,在乡、村两级组织和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方亲属代表与被告张德永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实际领取了约定的赔偿款,该协议依法应视为原告方与被告张德永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方在协议达成一个月后起诉,仍要求被告张德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光山县交通局属行政职能部门,并不是公路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光山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当,且公路管理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民事审判调整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光山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张德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方对光山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王家义 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