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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丽云诉被告张劲松、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吴丽云,女,生于2004年11月19日,汉族,河南省新县人。 法定代理人吴德兴,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河南省新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劲松,男,汉族,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吴丽云,女,生于2004年11月19日,汉族,河南省新县人。
法定代理人吴德兴,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河南省新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劲松,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河南省固始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丽云诉被告张劲松、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张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劲松驾驶豫SF5496号轿车沿339省道行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打儿窝街道时,将原告撞伤。后送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丽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拒不支付其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59.0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劲松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58645.08元,原告方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车辆损失7150元,请求法院一并保护。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劲松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劲松只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其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的70%。车损险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劲松驾驶豫SF5496号轿车沿339省道行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打儿窝街道时,将原告吴丽云撞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额、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额部颅板下更模下/外血肿;4、右侧额骨右侧及筛骨右侧骨折。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丽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市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丽云的伤残登记应评定为Ⅹ级,护理时间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丽云庭审后补交诉讼法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劲松驾驶的豫SF5496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均有限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劲松的车辆损失为7510元。被告张劲松为原告吴丽云垫付现金47000元,医疗门诊等费用11张计7863.78元,交通费411元,租赁被服费用100元,垫付诉讼费2350元,共计57724.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劲松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张劲松所有的豫SF5496号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丽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劲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丽云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劲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因吴丽云未成年人且正在上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因暂未发生亦无鉴定结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调整,可待实际发生再行索赔。关于原告的户籍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家庭虽搬迁至白雀园镇方寨村打儿窝街道,到该地仍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张劲松辩称的车辆损失,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劲松按照80%的责任进行承担,该部分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52503.01元(51893.01元+100元+51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9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90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7160.79元(29041元/年÷365×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共计450元(50元/天×9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366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2500元为宜(含被告张劲松垫付的411元交通费);6、关于住宿费,原告起诉15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7、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664.6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吴丽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611.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丽云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31327.25元﹤(88664.68元-42611.47元-1300元)×80%﹥,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张劲松的车辆损失5710元,由原告吴丽云承担1142元(5710×20%)。
四、本案的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张劲松承担1040,原告吴丽云承担260元。被告张劲松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7724.7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方另行结算。
五、驳回原告吴丽云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吴丽云承担1000元,被告张劲松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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