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罪,2014年7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邬围孜村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龚某某驾驶的豫SF9297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龚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龚某某共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德兵、龚某某的证言,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某诊断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