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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信阳汽车公司”、 “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信阳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汽车公司”)。系豫SB1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名义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信阳汽车公司”、“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SB17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陈乡张楼村路段时,遇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向某某驾驶的赣(JT9065)号正三轮摩托车,两车会车避让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信阳汽车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2142.11元。其中,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与被告“信阳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即豫SB17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罗会连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信阳汽车公司”名下运营,并以被告“信阳汽车公司”名义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信阳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B1763号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答辩人核对后方予认可。2、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内的用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4、医嘱没有后期护理的证明,故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不应采信,且鉴定时间未到,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作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费应出具承包合同,全休120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8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按原告住院时间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出示正规发票或到保险公司定损。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罗某某(原告起诉的诉状中将被告罗某某姓名中的“连”错打成“莲”,于庭审中予以纠正)驾驶豫SB17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陈乡张楼村路段时,遇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向昭永驾驶的赣(JJ9065)号正三轮摩托车,两车在会车避让过程中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赣(JJ9065)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经诊断:复合伤、头部外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30576.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102.11元,门诊医疗费1474.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一周左右拆线;3、膝关节逐步屈伸功能锻炼,5周内右下肢不负重;4、5周左右扶双拐下地。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接受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同年3月31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9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6474.44元。
还查明,豫SB17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罗会连实际所有、实际使用,挂靠于被告“信阳汽车公司”,每年向“信阳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约6000元。同时,被告罗某某以被告“信阳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罗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被告罗某某提供的垫付款收条、垫付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辩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罗某某实际所有的豫SB176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信阳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河南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汽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造成涉案事故,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负次要责任,以罗某某承担70%、向某某承担30%为宜;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五位原告依法获赔的范围和标准如下:⑴医疗费:30576.55元;⑵误工费:8041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⑶护理费:716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⑸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⑹交通费:酌定500元;⑺鉴定费:1900元;⑻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⑼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⑽后期治疗费:5000元;⑾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78469.23元。被告“信阳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1元、护理费71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86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27916.55元(37916.55元-10000元)的70%,即1954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信阳市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13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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