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向序松,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序娥,女,1964年11月29日生,系向序松姐姐。 被告胡贤明,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向序松诉被告胡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贤明于2011年9月28日向我借款18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其到期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始欠条一份。 被告胡贤明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胡贤明向原告向序松借款18万元整,并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我﹤胡贤明﹥于2011年9月28日向向序松借款18万元整,将于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向序松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贤明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胡贤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序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贤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