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周敏,女,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利,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盛兴军,男,汉族,系被告刘宏利丈夫。 原告周敏诉被告刘宏利、盛兴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刘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诉称,被告盛兴军欠原告儿子王银国2700元钱,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2014年5月5日原告儿子王银国再次催要借款时引起双方纠纷,次日20时许,被告刘宏利找到正在公安街口做生意的王银国就是几鞋板,后又拿起王银国做烧烤用的铁板追打王银国。原告周敏当时帮儿子王银国做生意,见刘宏利将铁板拿走没法做生意,就去找刘宏利要铁板,被告盛兴军手拿木棍朝原告身上乱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眼出血。后经光山县紫水派出所处理,将被告刘宏利拘留5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7.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紫水派出所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紫水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证人王喜寨的询问笔录。 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系轻微伤。 诊断证明、出院证。 医疗费票据3张。 原告病历、费用清单。 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宏利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称盛兴军欠其钱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自己来找事。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宏利也受伤,被告刘宏利拘留5天,5天的营业损失,每天有一千多元,打架过程中被告眼镜摔坏、手机丢失也存在损失,被告也花去医疗费1750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宏利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4张,证明被告刘宏利受伤。 配眼镜收费单据一张。 处方单一张。 被告盛兴军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盛兴军欠原告儿子王银国钱,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刘宏利找到正在公安街口做生意的王银国对其进行殴打,王银国为不影响生意,遂离开摊位,被告刘宏利又拿起王银国做烧烤用的铁板追打王银国。原告周敏当时帮儿子王银国做生意,见被告刘宏利将铁板拿走没法做生意,遂找被告刘宏利要铁板,遭被告刘宏利及其丈夫盛兴军殴打,致使原、被告受不同程度损伤,后原告周敏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70.17元。经光山县紫水派出所处理,将被告刘宏利拘留5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周敏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7.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敏遭二被告殴打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周敏进行殴打,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周敏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原告周敏因其儿子王银国与被告盛兴军借款纠纷而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扭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周敏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由于二被告是在同一事件中共同侵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敏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4507.17元;2、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3、误工费1608.13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724.85元,原告周敏应承担2917.46元(9724.85元×30%),二被告应承担6807.39元(9724.85元×7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宏利、盛兴军连带赔偿原告周敏各项损失共计6807.39元(9724.85元×70%)。 二、驳回原告周敏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