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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6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6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9日生长子吴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导致产生矛盾,被告以此为由长期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朝阳庭院商品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聂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在原光山县城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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