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26号 吴善平,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磊,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燕,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善平诉被告吴磊、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磊、林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吴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140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欠据一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月息1.2%计算,还款日期不超过2014年1月1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1848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欠条原件一份; 3、二被告户口本原件一份。 被告吴磊、林燕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吴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善平借款14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吴善平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后经原告吴善平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磊出具借据借原告钱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吴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燕与吴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具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1.2%,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磊、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善平人民币140000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吴磊、林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