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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德喜诉被告韩明、第三人汪万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占德喜,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万喜,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占德喜,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万喜,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德喜诉被告韩明、第三人汪万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韩明、第三人汪万喜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德喜诉称,2012年4月25日,经汪万喜介绍原告与被告韩明签订了装修合同,包工包料总价款65万元,之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使用两年之久。只领8.5万元工程款,余下56.5万元被告说给汪万喜了,汪万喜仅是工程介绍人,他无权领工程款,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要求韩明、汪万喜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6.5万元。
被告韩明辩称:2012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占德喜、汪万喜。与占德喜签订装修茶餐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给了合同借款,但给汪万喜了,汪万喜说与占德喜合伙,不用再找占德喜,后来占德喜找来说没有领款,我说已将款给了汪万喜50多万元。现还欠11万元,在占德喜与汪万喜将款弄清后,愿意将下欠的款进行结账。
第三人汪万喜辩称,“明润万州茶餐厅”是答辩人承包装修的,装修后据实结算。承包后,将木工发包给占德喜干,其他装修都是答辩人发包给其他施工所干,与占德喜无关。装修完工后,占德喜木工劳务费9.1万元,而却在答辩人手支取了9.3万元。现被答辩人与韩明所签的合同是他们相互串通的假证,韩明与答辩人也有一份合同,标的130余万元,但答辩人与韩明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装修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863826.20元,韩明只给了50余万,还欠30余万,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汪万喜经人介绍与韩明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汪万喜包工包料对韩明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明润万州茶餐厅”装饰装修,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完全达成一致,即进行施工。期间,汪万喜邀请占德喜入伙,占、汪两人都购买了装修材料。占德喜认可从汪万喜手中支领工程款8.5万元,而汪万喜则主张给付工程款9.5万元。施工期间,汪万喜从从韩明手中收到工程款53.5万元。施工完毕后,占德喜与韩明补签一份书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该合同的签订,汪万喜不知道。占德喜照此合同为依据,并提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汪万喜认可的从韩明手中的收、支领条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汪万喜与韩明口头约定装修茶餐厅后,又邀请占德喜入伙,汪万喜与占德喜是该项工程施工的合伙人。占德喜没有经汪万喜同意与韩明所签的合同,对汪万喜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故占德喜在本案中对汪万喜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结算,本案不予调整。韩明与占德喜所签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两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扣除韩明给付汪万喜认可的53.5万元,余下的11.5万元,依合同约定的65万元计算,由韩明一次性给付占德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占德喜工程款人民币1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占德喜对被告汪万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450元,由被告韩明承担2600元,原告占德喜承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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