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52号 原告光山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审计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财险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原告单位所有的豫S7H0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C159943)购买了一份交强险。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2014年1月21日原告单位司机李某驾驶豫S7H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西机动车道内周某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该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向前推进,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金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及路上行人邹某,导致三车受损,金某、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目前各项损失124256.35元,二被告均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256.35元,后变更为125127.35元。(具体为:金某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60836.95元,邹某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49125元,发动机号码C159943的车损12472.40元,第三者无号牌车损2693.00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 1、原告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公司购买保险;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中原告司机负全责;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和无号牌车辆损失; 5、金某身份证复印件、金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金某的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金某相关损失; 6、、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邹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邹某的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交通费,证明受害人邹某相关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自行赔偿伤者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重新核实。因事故中有二辆机动车,该事故中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限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来我公司申请理赔,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金某股骨头坏死为陈旧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不予支持;交通费用票据不规范,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垫付款中属交强险范围及限额部分应先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包括本车交强险和周某车辆在无责任限额内的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适用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承担诉讼费。受害人金某股骨头坏死是一年前就患上的,金某治疗股骨头坏死产生的费用应扣除;根据损失弥补原则,原告索赔的数额,不得超过向受害方赔偿的数额总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原告单位所有的豫S7H0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C159943)购买了一份交强险。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177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单位司机李某驾驶豫S7H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力快捷宾馆”门前路段,将车停至路西机动车道内后,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向前滑行,撞上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西机动车道内周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该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向前推行,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金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及路边行人邹某,导致三车受损,金某,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金某,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金某损失53000元,赔偿邹某损失45000元。豫S7H0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159943)经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定损12472.40元,周某所有的无号牌车辆定损2693元。 另查明,受害人金某,女,汉族,1946年10月18日生。2014年1月22日金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9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676.95元;受害人邹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2014年1月22日邹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674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缴纳了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李某负全责,周某、金某,邹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周某无号牌客车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受害人金某、邹某的全部损失并没有从原告处得到完全赔偿,且受害人是否要求无号牌客车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和周某无号牌车辆均由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定损为12472.40元和2693元,且周某无号牌车辆损失已按定损额由原告先行支付,故原告关于诉求车辆损失予以支持;金某的股骨头坏死,虽属旧疾,但旧疾的复发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故对此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意识表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受害人相关损失应当重新核定。受害人金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9676.95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96天=7638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5、营养费30元/天×96天=2880元。上述五项合计56994.95元;受害人邹某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2674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天,22398.03元/天÷365天/年×58天=3559.1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8天=4614.73元;4、交通酌定2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58天=1740元。上述六项合计47447.87元。 根据损失弥补原则,原告赔偿受害人金某53000元、邹某45000元,故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已垫付受害人损失的范围是98000元(53000元+4500元=98000元)和原告车损12472.40元、无号牌车损2693元,上述三项共计113170.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光山县审计局保险金31811.8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金某护理费7638元、交通费2000元,邹某误工费3559.14元、护理费4614.73、交通费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平均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光山县审计局各项损失计81358.53元(113170.4元-31811.87元=813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光山县审计局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