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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昭前诉被告李启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向昭前,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启鹏,男,1964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向昭前诉被告李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适用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向昭前,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启鹏,男,1964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向昭前诉被告李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昭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启鹏偿付借款252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被告李启鹏出具借据向原告向昭前借款16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启鹏向原告偿付款1000元,余款原告向昭前向被告李启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启鹏出具借据借原告钱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启鹏经多次催要,未偿还齐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截止2014年4月8日,利息1952元,按照先结息后付本的顺序,李启鹏已付1000元抵付利息,被告仍下欠本金1600元,利息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向昭前借款本金1600元,利息95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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