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76号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麟,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简胜铭,男,汉族,1966年1月9日生。 被告刘新峰,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 被告郭光新,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新峰、郭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简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峰、郭光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新峰与原告分支机构泼陂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峰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被告郭光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峰用其房屋抵押作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如拖欠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支付部分利息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罚息63920元;判决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能履行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对被告刘新峰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及其实现物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刘新峰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郭光新及其配偶刘萍身份证复印件; 2011年8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泼陂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峰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 2011年8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泼陂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 2011年8月29日借据一份; 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产权证编号为0035513号; 房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1.02%,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郭光新在原告与被告刘新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新峰用其位于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道西正大街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513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房他证字第0035513号)。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新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光新及其配偶刘萍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8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泼陂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峰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2011年8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泼陂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2011年8月29日借据一份、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泼陂河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峰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峰欠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光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此项条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诉称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原告根据抵押合同对被告刘新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郭光新对被告刘新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