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21号 原告冷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2日生。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举行婚礼,1991年5月30日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民政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生长女冷某甲。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多年感情不和。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家中物品变卖后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举行婚礼,1991年5月30日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生一女冷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23年之久,且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梦扬 审判员 成良仁 审判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