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2008年1月23日。 法定代理人刘松,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系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勤萍,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光山一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原是光山一小幼儿班的学生,2012年10月12日下午,由于学校教师严重失职,致刘某在去学校厕所时发生拥挤踩踏事件,造成刘某左肱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931.71元;2护理费834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元;8、精神慰抚金20000元;9、鉴定费1423.6元。上述各项损失计142151.1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一家户口本和刘松身份证;2、家长接送幼儿入校证和光山一小通知书;3、刘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刘某出外排队上厕所时摔倒只是个意外,是由于她穿凉鞋滑倒的,当时不存在学生拥挤踩踏事件,而是老师及时与家长联系并一起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另外,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尽到了义务,没有懈怠和失职,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代某、刘某某老师汇报刘某摔伤经过;2、蒋某老师证明;3、学校协助原告家长报销药费经过;4、学校对刘某摔伤一事处理过程的汇报;5、中小学生安全责任书;6、保险名册和保险卡;7、光山一小管理制度;8、幼儿老师上岗时间表、工作会内容、教学计划;9、幼儿园教师竞聘责任书;10、幼儿园教师主副班职责;11、幼一班考勤记录本;12、级主任工作记录本。 经审理查明,刘某原系光山一小幼儿班学生,系城镇户口。2012年10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在上厕所时摔倒致佐肱骨髁上骨折,学校老师随即和其家长联系并一同送往医院治疗。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3个月后,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2014年3月3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事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被保险公司报销,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故医疗费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原始票据部分647.14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2人=126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住宿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423.6元。上述各项计116770.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时是个4岁多的幼儿,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其监护权转移至学校。被告虽然提供了该校在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要求,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167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