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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阳储长春市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西言、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华阳储长春市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普,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西言,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华阳储长春市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普,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西言,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阳储长春市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西言、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普、被告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西言、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1月09日10时20分,彭西言驾驶豫PX0597号(豫P6H51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里由北向南2224公里+600米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与李某持证停在行车道上(前方堵车)等待放行时吉A88476号(吉A8J92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及吉A88476重型半挂车上的货物(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彭西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共计31991元(具体为:1、商品车维修费19827元;2、评估费1500元;3、商品车贬值费10664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彭西言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有保险;
3、彭西言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合法驾驶;
4、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光价证鉴(2014)71号”认证报告书,证明原告商品车损失情况;
5、原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
被告彭西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豫PX0597挂豫P6H51号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分担。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应当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对光山县物证中心出具的报告有异议,其程序不合法,而且鉴定报告的第二个结论指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此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依合同约定应有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0时20分,彭西言持证驾驶豫PX0597号(豫P6H51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24公里+600米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与李某持证停在行车道上(前方堵车)等待放行的吉A88476号(吉A8J92挂)重型半挂车左侧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及吉A88476重型半挂车上的货物(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吉A88476号(吉A8J92挂)重型半挂车属原告所有。2014年1月11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第“2014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彭西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驾驶车辆无过错无责任。因吉A8J92挂上所载的货物是五辆商品车(奥迪Q5、奥迪A6、三辆丰田RAV4)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16日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光价证鉴(2014)71号”认证报告书,对五辆商品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认证,五辆商品车的损失为:1、材料费、维修费19827元,2、五辆商品车整体性能贬值费10664元。上述二项共计30491元。原告称鉴定费1500元,但是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
另查明,豫PX0597号(豫P6H51挂)重型半挂车属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某为该公司司机。豫PX0597号牵引车和豫P6H51挂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5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驾驶员有有效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驾驶员李某与驾驶人彭西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受损的五辆商品车的损失根据物价部门的定损,由彭西言承担。因协议没有履行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的“第2014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李某无责任、彭西言负全责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确认。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光价证鉴(2014)71号”认证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的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吉A8J92挂上所载的是五辆为运输途中的新商品车,即为正处于交易过程的车辆,即使经过维修,仍然影响到车辆的交易价格,应当得到赔偿,且该损失应归为财产损失范围,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关于商品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不成立。原告诉称为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在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491元(交强险2000元×2+商业三责险26491元=30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高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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