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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先华诉被告李芳刚追偿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李先华,女,汉族,194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映,男,汉族,1943年4月26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芳刚,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官绪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李先华,女,汉族,194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映,男,汉族,1943年4月26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芳刚,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官绪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庆华,女,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
原告李先华诉被告李芳刚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映,被告李芳刚委托代理人官绪胜、董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份,我丈夫李德映与被告李芳刚与陕西省富平县邮电局合伙开办电杆厂,李德映与李芳刚为合伙一方,富平邮电局为合伙另一方。我原是光山县城关镇张楼学校的教师,1998年我向学校请长假前往电杆厂,当时电杆厂生意兴隆,我目的是在厂内帮忙干点力所能及的活及烧开水等,同时照顾整天非常忙碌的丈夫的生活,以便我丈夫能全副身心地投入到电杆厂的生产、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到了1999年6月上旬,正当电杆厂生意兴旺之时,被告李芳刚对我和丈夫说:“我有几个朋友叫我到西安去一趟玩几天”,谁知李芳刚这一走,多天不返回,后我丈夫才听说他到江西办个人电杆厂去了。因按李德映、李芳刚共同与富平邮电局订协议约定,电杆厂的进出库登记、开票和会计工作、给工人烧水等活均属李德映和李芳刚这方负责,而李芳刚又偷偷到江西办个人电杆厂,上述工作李德映一人忙不开,李芳刚又不请人来电杆厂管理他的股份,此时急需一个人来替李芳刚管理他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李先华给李芳刚打电话说:“芳刚,厂内好忙呀!你得请人来替你管理。”李芳刚说:“二娘,就请你给我管理,我会给你工资,我绝不会亏待你的,保证对得起你,二娘”,这些都是李芳刚的原话。就这样,我在电杆厂从1999年6月干到2001年6月,直到电杆发完为止。上述事实绝无虚假之言,如说假话,我愿负法律责任,并敢赌咒。我向李芳刚追索劳动报酬两万元及利息合情合理合法。第一,我替李芳刚在他到江西去的这两年管理他的股份,本身我付出了经济代价,每年还得向学校支付代课费3000元(有学校证明);第二,李先华在电话中与李芳刚口头协议,在李芳刚口头承诺给付李先华工资的情况下,才替他管理股份,并不是替李德映股份部分工作,而李德映从未离开该电杆厂。按照当时当地同行业同种类工资标准,类似我在富平县电杆厂的工作量,每月工资至少不低于1000元。我在富平县电杆厂替李芳刚管理他到江西这两年的股份,要求他支付两万元的工资,相当每月仅八百来元,吃是自己的,并不过分。李芳刚作为合伙人,给付李先华工资是李芳刚应尽的义务。起诉前,我已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认为我与李芳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所以驳回我的请求。既然是李芳刚雇我干活,他就应该给我劳动报酬。请求:1、判令被告李芳刚给付原告李先华两年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光劳仲案(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李先华所诉劳动报酬已过诉讼时效。1997年3月,答辩人李芳刚与被答辩人之夫李德映及陕人李某三人合伙办电杆厂,到2008年10月该厂停产,至今已有15年多时间。在这15年多时间里,被答辩人李先华及李德映从未提起过讨要工资之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李先华所诉劳动报酬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10年多时间李先华未提起要工资的主要原因是李先华在厂干的杂活,包括为厂里烧开水、电杆的进出库登记及开票等均是其夫李德映出资的一部分,就是有工资,李先华的工资应包括在李德映所得利润之中;2、被答辩人李先华索要两万元劳动报酬无法律无据。答辩人从事电线杆生产多年,有能力有经验管好企业。我从没有请李先华替我做事,李先华索要工资两万元,没有任何协议,无凭无证。李先华索要两万元劳动报酬一事,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光民初字第1107-1民事裁定、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2013)第21号”仲裁裁决等多次裁决,均是以驳回李先华的请求告终。引起被答辩人李先华不断缠讼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之夫李德映想独吞由其保管的与答辩人共同所有9万元执行款。光山县城关镇张楼小学开具的证明,不论其真实与否,但可以说明李先华与李德映“从事电线杆生产”比代课收入高。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李先华开两年进出库票据(从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止),证明李先华在电杆厂替李芳刚的股份管理;
2、光山县城关镇张楼小学开具的证明,证明李先华替李芳刚管理付出了经济代价,需每年交代课费3000元;
3、富平电信的证明、停产日期,证明原1998年8月份停产的证明作废;
4、长安厂李芳刚的作帐凭证,证明电杆厂不是1998年8月份停产;
5、2010年8月8日在李德映家阶段性算账清单,提出扣要李先华工资的复印件(给李芳刚及法院各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伙协议,开进出库票据是李德映分内的事,开这些票据是替李德映干活;
证据2,学校开的证明我方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
证据3,对停产时间(1999年11月份)没有异议,但与她工资没有关系;证据4是真实的;
证据5,就是因为不同意支付李先华工资,才引起本案的诉讼。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光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定驳回李先华工资申请,合情、合理、合法;
2、①协议书(1997年3月14日)、②邮电局代表温来运的证明,证明李德映、李芳刚与富平邮电局合伙期间,李德映分管账务和产品出库,李芳刚管理生产和技术,温来运代表邮电局分管厂内外协调工作和现金,管理账务和产品出库是李德映分内的事;
3、利润分配最后的结算单(2000年9月15日),该证据证明富平电杆厂包括工人工资及所有经营的费用已清算完毕后进行了利润分配,且均已签字确认,如果当时李先华有工资也清算完毕;
4、说明条一份,证明李芳刚与李德映合伙诉讼执行款9万元由李德映保管,欠李芳刚一半,至今未付。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认定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雇佣了原告就应给工资;
证据2,①是真实的,②温来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不是温来运的字体;
证据3是真实的,当时李德映与李芳刚为一方与富平邮电局结算,与李先华的工资没有关系;
证据4是说明条而不是欠条,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对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3月14日,原告丈夫李德映与被告李芳刚作为合伙一方,富平邮电局为合伙另一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办电杆厂。协议约定李德映、李芳刚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生产人员、负责开票及管理账项,合伙期间生意兴隆。1999年11月合伙协议终止。2000年9月15日双方进行了利润分配结算并签字确认,但剩余电杆直到2001年6月才发售完毕。原告李先华原是小学教师,1998年3月请长假前到电线杆厂帮忙和照顾李德映,每年向学校缴纳代课费3000元。1999年6月李芳刚私自离开电杆厂到外地办厂,在这期间李先华做了电杆出入库开票等工作。李先华自述电话联系李芳刚,李芳刚在电话中同意请她管理,并说给她工资。而李芳刚则辩称他从没有请李先华替他做事,为厂里烧开水、电杆出库登记、开票据是李德映的活,李先华干的是李德映工作的一部分。2012年李先华、李德映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李芳刚要求支付李先华工资2万元。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0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诉求涉及劳动争议,与合伙协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李先华诉讼请求,李先华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1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先华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光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李先华提出李芳刚电话同意她代替他管理工厂,并不代表任何单位,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李先华既没有书面证明也没有人证证明,其请求无法维护,驳回李先华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先华提出个人电话同李芳刚联系,说李芳刚既同意请她代他管理股份,并答应支付工资,而李芳刚则表示从没有请李先华替他做事,并称她在工厂干的活是她丈夫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即没有书面证明也没有人证证明李芳刚同意她替代他工作,并支付工资,仅有个人陈述,而李芳刚又做否认表示,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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