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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清朝诉被告光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李清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太明,常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京,该单位工作人员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李清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太明,常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京,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清朝诉被告光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山县人大常委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光山县人大常委会委托代理人方京,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陈某驾驶豫SF7556号轿车沿光山县东城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路与府前路交叉口处,向右拐弯致两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陈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3615.74元(包括后期治疗费用2万元);2、误工费88000元(误工时间为29个月零10天×每月3000元);3、护理费70989元(29041元÷360天×8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5、营养费12960元;6、交通费14866.50元;7、食宿费3055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9、精神慰抚金1万元;10、车损4240元;11、法医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计364882.30元。
被告光山县人大常委会辨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666.8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辨称,原告受伤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诉求。即使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误工和护理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包车次数过多,精神慰抚金过高,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驾驶员陈某驾驶豫SF7556号轿车沿光山县东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三环路与府前路交叉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清朝(无证驾驶)驾驶的苏EVV581号两轮摩托车后,向右拐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清朝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朝无责任。李清朝受伤后当日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行小夹板外固定术。当天转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2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9日出院,住院21天。同年6月10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6月16日出院,住院7天,要求“随诊半年,每月一次”。2013年5月20日因术后腓骨延迟愈合再次入院治疗,5月21日行“髁骨取骨+腓骨植骨术”,5月27日出院,住院7天,要求3周后复查。2013年12月30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胫骨骨折已愈合,腓骨骨折愈合中,避免过度负重行走,每一至两个月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三个月左右可考虑取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左右。2013年10月29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清朝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另查,李清朝虽系农业户口,但近些年一直在县城居住,以务工为生活主要来源。受伤前在光山县群力化纤有限公司上班,由于李清朝的儿子儿媳均为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为增加收入,李清朝利用工作之余在群力化纤公司当装卸工,两项工作一起月平均收入3000元。陈某系光山县人大常委会司机,豫SF7556号轿车所有人是光山县人大常委会,该车在中联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由于腓骨延迟愈合,一直处于康复之中,直到2013年5月21日再行“髁骨取骨+腓骨植骨术”,说明原告的治疗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期间被告光山县人大常委会也一直为其垫付医疗费,配合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商量处理赔偿事宜,由于原告的伤情治疗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与被告光山县人大常委会没有争议。因此,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应凭票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务工时间,原告受伤后,由于两处骨折且愈合延迟,直至诉讼时仍有内固定未取出,原告的伤情确实有其特殊性,所以误工时间比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计算是880天。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误工标准原告要求按受伤前在化纤公司实际收入计算,每月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可采用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计算比较公平。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80天计算,被告认为过长,鉴于原告出院后修复时间很长,尽管不能从事劳动,但也无需一直有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的特殊性和医嘱酌定护理时间为1年。交通费原告要求14866.5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酌定8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在县城居住的购房合同和受伤前多年在群力化纤公司务工的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要求按2012年农村标准的答辩不予采纳。精神慰抚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建议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4240元,有定损维修单为证,应予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是必须的,根据医院证明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应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93615.73元(原告要求);2、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要求);3、误工费81818元(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365天×880天);4、护理费29041元(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年×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武汉住院21天×50元+8天×50元+光山住院7天×30元);6、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7、交通费酌定8000元;8、食宿费酌定2000元;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10、精神慰抚金5000元;11、车损4240元(原告要求);12、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1590.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2元+误工费81818元+车损2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朝168890.79元(291590.79元-122000元-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2、被告光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清朝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光山县人大常委会为原告李清朝垫付96666.8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光山县人大常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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