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李全思,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李全思与被告李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有华因欠吴某某及吴江市明学彩钢板厂材料款236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向吴某某出具了236000元欠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吴某某及吴江市明学彩钢板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通知被告李有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有华偿还欠款2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有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有华于2010年10月26日欠吴某某及吴江市明学彩钢板厂材料款236000元并出具欠据,2012年12月25日原告李全思与吴某某及吴江市明学彩钢板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李有华所欠款项236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全思,并于次日由吴某某及吴江市明学彩钢板厂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李全思多次向被告李有华催要欠款,被告李有华均未予以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有华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彻底地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通过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对被告李有华的债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有华应及时向原告李全思支付相应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济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思欠款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李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