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89号 原告杨前海,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 原告杨前江,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1979年1月6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镇平县交通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保险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前海、杨前江诉被告王春生、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王春生、镇平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33分,王春生驾驶豫R99388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60公里+200米(南半幅)与杨前江驾驶鄂CCD885东风牌轻型货车接触相撞,造成鄂CCD885东风牌轻型货车上乘坐人杨前海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又转入固始县信合医院治疗。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王春生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433.36元。 杨前江损害赔偿清单:1、鄂CCD885号货车施救费2700元;2、停车费400元;3、光山县价格认证费800元;4、光山县新客站修理费12735元;合计16635元。 杨前海人身损害赔偿清单:1、医疗费1958.97+60+14520.29=16539.26元;2、误工费67元/天×(23+150)天=11591.00元;3、护理费8983.50元;4、营养费113天×20元/天=22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00元;6、交通费2622.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年=1773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178.6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8798.36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杨前江举证目录:1、鄂CCD885号货车施救费发票,证明车损所产生的费用;2、收据,证明杨前江的车被施救在停车场产生的费用;3、价格认证费发票一张、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证明杨前江车辆定损产生的价格认定费及车损情况;4、光山县新客站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杨前海举证目录: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证证明杨前海入院、出院日期、出院诊断及医嘱,病历证明杨前海检查情况康复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杨前海住院花费数额,清单证明用药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前海家庭情况;4、王春生驾驶证、行驶证及豫R99388客车保险单,证明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及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交通费票据,证明杨前海因伤住院及转院产生的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做伤残和三期的费用;7、天正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三期鉴定书,证明杨前海十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和营养期。 被告王春生辩称,其系镇平县运输公司司机,其答辩意见同镇平县运输公司一样。 被告镇平县运输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95433.36元过高;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已经向处理事故的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预交押金50000元,系用于原告杨前海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原告杨前江的车辆修理费;肇事的豫R993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预付的50000元现金,请求保险公司退还给运输公司;原告的诉讼费、施救费、车辆价格认证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豫R99388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运输公司为该大客车的所有人;2、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盖章收据一份,证明该大客车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预交押金5万元,用于原告受伤治疗和修理车辆的费用;3、交强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99388大客车在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救护车费用没有提到从哪到哪以及坐谁,没有发票;伤残认定不齐全只有简单报告单;被抚养生活费其父亲应为15年,母亲不到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生活来源不应该赔偿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河南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为5000元;三期不应该再加上住院时间,应该按照法医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施救费2700元和停车费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33分许,王春生驾驶豫R99388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60公里+200米(南半幅)与杨前江驾驶鄂CCD885东风牌轻型货车接触相撞,造成鄂CCD885东风牌轻型货车上乘坐人杨前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春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2)杨前江、杨前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前海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又转入固始县信合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958.97+60+14520.29=16539.26元。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光山大队委托,2014年4月2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A号三期鉴定意见,杨前海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杨前海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3、建议休养半年。原告杨前海有兄妹三人,父亲杨某甲65岁,母亲郝某59岁,儿子杨某乙2岁。 另查明,被告镇平县运输公司已预付50000元押金,原告认可实际支取16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春生有适格的驾驶证,豫R99388客车有有效的行车证,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前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杨前江财产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认定被告王春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前海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标准,按事故发生地河南标准赔偿,护理,误工的天数均以三期鉴定为准,住院的天数不计算在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前海父亲杨某甲、其母亲郝某和其儿子杨某乙均按湖北省标准进行赔偿;杨前江出具的停车费收据400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且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前江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鄂CCD885号货车施救费2700元;2、光山县价格认证费800元;3、光山县新客站修理费12735元;合计16235元。原告杨前海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958.97+60+14520.29=16539.26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50天=10050.82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00元;6、交通费2622元(救护车费1800元、交通费822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1773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①(15年+20年)×6280元/年÷3人×10%=7326.67元,②16年×6280元/年÷2人×10%=5024元,合计12350.67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75117.5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春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镇平县运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前江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前江14235元(16235元-2000元),计16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前海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918.28元(10000元+10050.82元+7160.79元+2622元+17734元+12350.67元+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前海其余损失8999.26元(75117.54元-64918.28元-1200元),计739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前海鉴定费1200元。(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6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