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杨顺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李君君,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生喜,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夏仁秀,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3年8月29日生,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杨顺华、李君君与被告刘生喜、夏仁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金,被告刘生喜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自修专道通行路欲作扩建房面积,原告阻止中,被告依仗家中人多力强,打伤原告60余岁残疾母亲。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建筑房屋,不得侵占和损坏原告自修所有的通行路(有调解书为证),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法律责任,从此,被告仇恨之心不消,这是本次侵权纠纷的前因。原告全家6口人安居生活的房屋年久,随时有成为倒塌危害生命安全的危房,经镇政府实地验察,批准同意改造拆旧建新房。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施工材料车辆行驶在自己所有的专用道路上,被告全家齐上阻拦不准进材料施工。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劝说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合法正常施工,但被告蛮横拒不听从劝解,原告被迫退回购置的砖块等材料费,损失运费200余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运输施工材料车辆行驶在自己所有的道路上,夏仁秀坐路中间拦阻运砖块车辆不准运入工地(有现场照片为证),派出所出警现场劝解不得妨碍原告施工,被告蛮横拒绝劝说。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告知他们尽了义务责任,可运用法律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一家安居生存房屋,经村委会汇报,镇政府实地验察证实已是随时有倒塌危害生命安全的危房,批准同意拆旧建筑新房是合法、合理的施工建筑。被告无理无据,多次妨碍施工行为,拒绝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劝说,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建筑施工妨碍,保证不再发生干扰、妨害原告畅通、安全施工建筑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商城县公安局行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邻里过路道发生纠纷,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三、照片若干张,拟证明被告妨碍原告运送施工材料,拦截运砖车辆的事实; 四、上石桥镇范围孜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无效; 五、上石桥镇村镇建设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的行为; 六、上石桥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家与二原告系前后邻居,2011年李君君夜晚到我家商议让路之事,没有协商成功,她家里就把我家院墙、厕所连夜拆掉,我们当即报了警,派出所民警何楠出面制止,后经上石桥派出所和范围孜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此事互不追究各负其责。因原告住在我家屋后,历史上只有1.4米的通道(有村里分宅基地打的石灰柱,村委会蔡忠华、黄忠全、居民组长张孝忠为证),为解决原告以后出路问题,调解协议对等条件,原告以后不能再因出路问题阻挠我家建房施工。谁知原告道路打好后,又在我家宅基地后砌花池,侵占我家宅基,村干部(蔡忠华)两次叫原告拆除至今尚未拆除,另外我家厕所没修好,院墙没砌好,我家在2011年农历3月1日、3月25日两次挖根基都没挖成,李君君把刘亮脸打破,用砖头把刘亮头砸破,还拿菜刀要砍人,又打电话叫来社会无业流氓五六人要砸挖掘机,派出所王青松出面制止,后经检查刘亮被打成脑震荡,轻微外伤,伤情由法医鉴定和派出所笔录、录像有据可查。这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我家找派出所、村委会再次出面解决,派出所和村委会以已经调解好了为由不再理会,明明是我家腾出地方给原告家做通道,诉状却称我家侵占原告土地,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我们没有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我们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搞好邻里关系是我们农村人处事的原则,所以正是本着这个原则我们同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用宅基地换邻里和睦。这样我家就能正常建房,同时原告也能建房和正常出入,但是原告不遵守诺言,违反协议,多次教唆他年迈的母亲阻挠我家施工,如此情况我家既不能正常建房,又无缘无故损失了宅基地,谁能接受?也正是原告的无理行为导致了我们两家3年不能建房,双方损失可想而知。相反,我倒希望原告认识到这些,积极排除对我家正常施工的妨碍,让我们都能过上安居乐业的日子。综上所述,原告诉我们排除妨碍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原告违反协议在先,给我家造成重大的经济财产和精神损失,所以我要求收回无偿出让给原告的1米宽道路,并赔偿我家的一切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二被告庭审中未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顺华、李君君与被告刘生喜、夏仁秀两家系近邻。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过路道问题发生纠纷,后在上石桥镇派出所和原、被告住所地村组领导的组织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达成调解意见后,原告在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房屋之间修筑了一条宽约2.4米的过路道,该过路道东起被告老房子西山墙皮,西到被告新房东院墙皮。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建房运送砖块通过该过路道时,被告夏仁秀抱一小孩坐在拉砖车后面的地上,不让拉砖车倒砖,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建筑施工妨碍,保证不再发生干扰、妨害原告畅通、安全施工建筑房屋。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庭审中被告认可阻止原告的拉砖车辆在过路道上正常通行的事实,但提出阻止通行是因原告违反双方的调解协议在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过路道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虽未举交相关房屋准建手续,但上石桥镇村建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同意原告拆除旧房建筑新房,原告在其自己修筑的道路上运送建筑材料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应在知道原告违反协议时与原告自行沟通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不让原告的运砖车辆在道路上通行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或对原告建房手续有异议,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对宅基地确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通过一己私力解决。被告庭后提交的上石桥镇范围孜村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系被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己修筑的过路道享有物权,被告未能举交证据证明原告修筑的该过路道侵害了其物权或原告在该过路道上通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其自修的道路上通行。经过本院现场调查,原告所诉被告的妨碍施工行为目前已不存在,且道路亦恢复通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再妨害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其建筑房屋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拆除旧房建筑新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建筑施工妨碍,不再干扰原告安全建筑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柳学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