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梅明峰,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周恒银,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梅明峰与被告周恒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日为同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到被告家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恒银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梅明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周恒银2013年2月7日”。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份,原告又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其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恒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梅明峰借款12000元。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恒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彭润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