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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良栋诉被告余为林、涂正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陈良栋,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先进,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 被告余为林,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 被告涂正红,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 原告陈良栋诉被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陈良栋,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先进,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
被告余为林,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
被告涂正红,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
原告陈良栋诉被告余为林、涂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先进、被告余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余为林、涂正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为林、涂正红偿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4、二被告出具的借条;
5、二被告借钱时的照片。
被告余为林辩称,2014年4月2日向陈良栋借款是事实,当时是黄在成欠胡泽武钱,胡泽武又欠我的钱。我已经向法院起诉了胡泽武。一切责任应该由胡泽武承担。证据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余为林、涂正红向原告陈良栋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陈良栋现金款五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照片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陈良栋持被告余为林、涂正红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涂正红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为林、涂正红偿还原告陈良栋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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