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56号 原告袁文兵,男,汉族,1974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舒,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兵诉被告周玉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兵及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周玉舒、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周玉舒驾驶豫SF1173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26公里处,因车辆右前轮突然爆胎,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刮擦后又与袁文兵持证驾驶的苏FD8792号梁山东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相撞,导致袁文兵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交警队出具了“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舒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拉的货物石材也严重受损,被告给原告营运也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车辆经信阳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4735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72350元。具体为:1、牵引车苏FD8792号车辆损失37500元,2、挂车苏9716号车辆损失9850元,3、施救费、拖车费10000元,4、停运损失15000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袁文兵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两证都在有效期内; 2、“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交强险和三责险两份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4、原、被告共同委托对原告车辆定损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信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 5、两份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费用; 6、施救、拖车费发票,证明施救产生的费用; 7、江苏海门市禾晟货运服务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的造成的停运损失; 8、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袁文兵。 被告周玉舒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的妻子重伤,确实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玉舒持证驾驶豫SF1173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26公里处,因车辆右前轮突然爆胎,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刮擦后又与袁文兵持证驾驶的苏FD8792号(FD879号挂)梁山东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相撞,导致豫SF1173号车辆乘坐人受伤及俩车辆和高数公路设施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交警队出具了“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舒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原告和被告周玉舒同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队委托,2014年5月5日,信阳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信价证损(2014)155号”和“信价证损(2014)156号”车辆损失评估价鉴定结论书,苏FD8792号牵引车定损37500元,挂车FD8792号定损9850元,施救费、拖车费、人工转运费10000元。原告称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一个月造成停运损失15000元,证据为江苏海门市禾晟货运服务部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豫SF1173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属李某所有,被告周玉舒持证借用,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舒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产生的拖车费、人工转运费,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属于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属财产损失,属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在责任比例内直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玉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停运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周玉舒赔偿。周玉舒辩称没有赔偿能力,不属法定免责事由,其辩称不成立。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苏FD8792号牵引车损失37500元,挂车FD8792号损失9850元,2、施救费、拖车费、人工转运费10000元。1、2二项共计57350元;3、停运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兵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兵损失55350元。上述二项共计5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周玉舒赔偿原告袁文兵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周玉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