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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举行婚礼,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5日生长女吴某甲,1999年10月6日生次女吴某乙,2006年8月24日生长子吴某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原告多次想要离婚,都因朋友劝说、被告下保证、为孩子着想等原因放弃。儿子出生后的这几年,被告变本加厉,对其疑神疑鬼,乱发脾气,家庭生活一片混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大吵一架后,被告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诉求:1、原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所有的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朝阳寺阚庄旧砖木结构单门独院房产归孩子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脾气不好是事实,双方确实经常吵架,但家庭争吵是正常的,打架的次数并不多。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牌,不再猜疑、辱骂原告。被告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举行婚礼,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5日生长女吴某甲,1999年10月6日生次女吴某乙,2006年8月24日生长子吴某丙。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甚至厮打,致使原告对婚姻家庭生活不满,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已共同生活十几年,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性格存在差异,出现争吵、打架现象,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严重到需要离婚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再表示今后将改过自新,对家庭和妻子负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性,为了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同时考虑到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晏方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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