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56号 原告杨永祥,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秀珠,女,生于1964年10月27日,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本松,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住光山县砖桥镇彭冲村,系被告侄孙。 原告杨永祥诉被告陈本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秀珠、张学梅,被告陈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早晨5时30分,原告驾驶豫S7909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砖桥镇高陌村中路路口处时,在原告前方驾驶豫S15-70106号农用货车的被告突然向左打方向,原告躲闪不及,与被告的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脑部严重受伤及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和武汉红桥医院治疗70余天,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被告支付4万元后剩余款项拒绝支付。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脑部伤为6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被评为3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56145.6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376261.66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武汉协和医院诊断证明; 5、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160352.19元; 7、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3300元; 8、其他费用票据7张,计款263.30元; 9、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7906.50元; 10、凉亭乡大全村和凉亭乡派出所证明; 11、周文忠、杨席永、代启光等人证明; 12、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2013年5月3日5时30分许,被答辩人驾驶豫S7909B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砖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桥镇高陌村高陌中路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答辩人驾驶的豫S15-70106号农用低速货车,致答辩人车辆受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超速驾驶并且没有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所造成。且被答辩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应对其本人受伤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驾驶车辆将被答辩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答辩人又安排车辆将被答辩人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往返一切费用都是由答辩人给付的,后被答辩人在没有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转到其他医院治疗。答辩人不知被答辩人转往哪家医院的情况下只好回家,并不是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答辩人拒绝支付医疗费。 被答辩人出院在家休养期间,答辩人也曾多次看望,并积极提出解决方案,但被答辩人态度蛮横,提出无理要求,并于2013年腊月22日至28日,被答辩人的家人每天都带人来答辩人家中闹事,致使答辩人经营的门市部无法正常经营,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答辩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所驾车辆至今仍扣在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上损失要求在被答辩人请求数额中予以核减。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杨靖、杨峰等人领取被告支付款收据8张计款43500元; 2、原告出院证; 3、光山县人民医院处方单一份及光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计款1863.64元; 4、交通费票据3张及乘车意外险票据5张,计款250元; 5、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赁证及罚款1500元收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2、4、6、8、10、12,7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5、7、9、11,5项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3项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认证分析如下:对原告所提第3项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出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该二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第7份证据鉴定费收据,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第9项证据交通费票据42张,计款7906.50元,被告认为过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该费用显属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的第11份证据证人周文忠、杨席永、代启光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月工资6800元的证明,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第4项证据,由于是正式票据,且搭乘时间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该费用应为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去的实际费用,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5项证据由于是被告触犯相关行政法规,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罚的,与本案赔偿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原告杨永祥驾驶豫S7909B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桥镇高陌村中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打方向)被告陈本松驾驶的豫S5-70106号(农机号)农用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永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616.4元(其中被告支付1863.64元)。由于伤势较重原告当天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32384.53元。后原告杨永祥又于6月1日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7月13日出院,在该院治疗诊断42天,花去医疗费263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辅助用品花去26330元。原告杨永祥的伤情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左肱骨内上踝斯脱性骨折。2013年11月20日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原告杨永祥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应评定为Ⅵ级伤残。2013年11月2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杨永祥的左侧肢体偏瘫后评定为Ⅲ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应评定为Ⅵ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3300元。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4日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永祥与陈本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43500元,支付交通费用2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永祥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杨治存,生于1945年4月,母亲陈良英生于1964年10月27日。 再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辆没有按相关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祥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由于被告没有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就交强险部分全额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计款13669.11元(24457元/年÷365天×204天)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被抚养人丧失生活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护理期限为10个月主张,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231.13元(29041元/年÷365天×204天)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杨永祥获得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1、193370.93元(34616.4元+132384.53元+26370元);2、护理费16231.13元(29041元/年÷365天×20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4、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5、交通费4000元;6、治疗辅助器物费263.30元;7、法医鉴定费3300元;8、误工费13669.11元(24457元/年÷365天×204天);9、残疾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元×20年×0.85);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总计399175.2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的279175.25元损失由原被告承担损失,即被告应承担139587.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现金43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87.6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本松先行赔偿原告杨永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陈本松赔偿原告杨永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共计139587.6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3500元,仍应赔付96087.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16087.63元,被告陈本松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原告杨永祥承担3321.50元,被告陈本松承担332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汪安强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