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春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2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5日生婚生子王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于2011年我与被告去广州打工后,被告与一驻马店男人同居,后被告被娘家人强行抓回,但被告不知悔改,依旧与奸夫保持着网络联系。2012年农历10月4日,被告以外出充绒为借口,从此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2006年春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2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5日生长子王某某。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农历10月4日,被告外出务工,从此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马畈镇徐寨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7年,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