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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诉被告邹增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50号 原告张俊,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邹增银,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诉被告邹增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50号
原告张俊,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邹增银,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诉被告邹增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增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邹增银偿还欠款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邹增银在原告张俊营销点购买轻型摩托车一辆,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4800元。原告张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邹增银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邹增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俊货款4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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