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9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五六个月后,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3日生一女孩虞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因为孩子尚小,我就一直忍让,但是被告没有责任心,不顾家。被告从2012年开始做房地产生意,自从其经营生意后经常不回家,对家里的情况从不过问,我们的婚姻也有名无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给我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就和我失去了联系。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虞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虞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5日在泼陂河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两人于2004年1月23日生一女虞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份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因被告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姻有名无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