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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诉被告管荣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张建,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荣双,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 原告张建诉被告管荣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张建,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荣双,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
原告张建诉被告管荣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管荣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在2013年年底被告先归还原告6万元,其余14万元在三年内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6万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管荣双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向原告借钱了,当时是用于打牌,借款时间为农历2012年8月8日,当时是在河北燕郊。当时一万块钱,原告扣掉六百。当时原告只负责借钱,不参与打牌。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荣双向原告张建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到张建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内还6万元,其余部分三年内还齐。2013年内被告没有偿还约定的6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举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于2013年内返还第一笔借款六万元,但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返还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被告用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会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荣双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赌债,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建与被告管荣双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管荣双偿还原告张建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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