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敖正连,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裴广保,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敖正连诉被告裴广保、信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正连委托代理人杨泽勇、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S7907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北向店乡街道“福利米厂”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省道338线右拐弯入省道338线时,遇被告裴广保雇佣的司机吴显阳驾驶超载的豫SC31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受损,原告敖正连受伤,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陆军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二十多万元,被告给付四万元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经调解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92136.47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杨超、宋保英、曹兴枝、曹兴风、杨忠平、杨中兵、杨仲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4、裴广保聘用驾驶员吴显阳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 5、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6、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 7、光山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检查费收据四张,共计5张; 8、光山县人民医院日记账清单、病历各一份; 9、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 10、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结算收据三张; 11、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订餐伙食费票据八张; 12、车费票据五张,共计1782元; 13、汽车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二张; 14、鉴定费票据六张; 15、信阳紫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6、信阳申城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7、北向店乡曹畈村委会、北向店街道居委会及北向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18、对曹永田、甘从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9、光山县北向店乡中心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 20、证人曹永田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裴广保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证等证件;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一被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敖正连(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S7907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北向店乡街道“福利米厂”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8线右拐弯入省道338线时,遇被告裴广保雇佣的司机吴显阳驾驶超载的豫SC31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受损,原告敖正连受伤。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认定被告裴广保雇佣的司机吴显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敖正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敖正连2013年10月17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被转入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出院,次日再次进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55372.99元(由被告裴广保垫付40000元)。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4日两次鉴定,均以原告敖正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由,鉴定原告敖正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120日。原告敖正连一家为农业户口,但在北向店乡街道建房居住,从事商品零售业。原告敖正连婚生子杨超生于1998年6月5日。 豫SC3127号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裴广保所有,该车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敖正连、被告裴广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敖正连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裴广保承担50%;被告裴广保承担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敖正连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5372.99元;2、误工费:180天×29041÷365=14321.59元;3、护理费180天×(29041÷365)元×1人=14321.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14天×50元=130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敖正连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年×20年×0.3=134388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婚生子杨超生活费14821.98元×2.6年÷2×0.3=5781元,即残疾赔偿金为134388元+5781元=140169元;原告要求赔付婆婆赡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1782元;9、财产损失2030元;10、鉴定费5348元,以上各项合计267045.17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敖正连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39697.17元,由被告裴广保承担50%,即139697.17元÷2=69848.59元,被告裴广保承担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正连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84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鉴定费5348元,原告敖正连、被告裴广保各承担2674元; 四、原告敖正连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裴广保垫付款40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五、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敖正连、被告裴广保各承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