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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为江、卢应珍、袁裔珍诉被告郭德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94号 原告余为江,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袁裔珍,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卢应珍,女,1943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94号

原告余为江,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袁裔珍,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卢应珍,女,1943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良,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为江、卢应珍、袁裔珍诉被告郭德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为江、卢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郭德良在光山县白雀园镇新华村叶湾其屋后盖房子,占用了村民组的公共水塘面积。三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郭德良伙同他人对三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余为江的头部打开,将原告卢为珍打倒在地,将原告袁裔珍殴打致伤,严重侵犯了各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现被告郭德良拒不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被告郭德良向三原告赔礼道歉;二、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906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纠纷是由三原告引起的,被告是经申请全体村民同意后建养殖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若被告违规,可由职能部门阻止,原告无权阻止。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有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郭德良在光山县白雀园镇新华村叶湾其屋后盖房子,三原告认为其占用了村民组的公共水塘面积,便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郭德良伙同他人将三原告打伤入住白雀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为江的伤情经诊断为额头软组织挫裂伤及左上肢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703元。原告卢应珍的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503元。原告袁裔珍的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61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余为江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三原告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由双方的身份证明、光山县公安局白雀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白雀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疗票据、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郭德良将三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该纠纷中不能正确处理自己行为,同被告发生厮打,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郭德良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问题,因三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此诉请不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余为江、袁裔珍的误工费问题,因两原告只提供两份证言和租房合同的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对其请求按200元/天和100元/天的务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的鉴定费300元,亦是该打架事件引起,为原告余为江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余为江的损失有:1、医疗费3730元;2、误工费804.03元(7524.94元/年÷365×39天);3、护理费764.85元(25379元/年÷365×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300元。上述合计6348.88元。关于原告袁裔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1元;2、误工费865.88元(7524.94元/年÷365×42天);3、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0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合计4300.32元。关于原告卢应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3元;2、护理费834.38元(25379元/年÷365×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合计5137.38元。原告余为江、卢应珍、袁裔珍三人的损失共计15786.58元,三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30%,被告郭德良应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050.6元(15786.5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良赔偿原告余为江、卢应珍、袁裔珍三人的损失共计11050.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齐。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余为江、卢应珍、袁裔珍三人共同承担200元,被告郭德良承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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