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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7月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朱某诉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7月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高中同学,后经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2月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月2日生育儿子朱某甲,2009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各方面差异较大,总对其疑神疑鬼,互不信任,夫妻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越来越大,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高中时候认识,后原告方出外当兵,双方一直保持电话和书信联系,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方复员后,双方便结婚生子,夫妻感情很好,已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常发生争吵是因为互相猜疑,这个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结婚,2008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1月2日生育儿子朱某甲,2009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无共同的家庭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矛盾主要在彼此的猜疑、不信任,日后可加强相互的沟通了解来解决。并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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