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大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勇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海潮,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威,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豫南强山建材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强山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程方栋,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信阳豫南强山建材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国、杨勇刚,被告天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潮、刘明威,被告强山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强山管理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强山管理人委托原告对强山集团整体资产拍卖,双方约定,强山管理人支付佣金一万元,由原告向强山管理人支付成交价款。2007年6月7日,天瑞集团向原告报名参加拍卖会,双方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中约定,天瑞集团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成交后,天瑞集团应在7日内将成交价款交至原告并同时支付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否则按违约处理,保证金不退还并承担成交价款5%的违约金。之后,天瑞集团在拍卖会上以2530万元的成交价竞受强山集团整体资产。但两被告违反约定,直接进行价款交付和资产交接。虽经多次催告,两被告置之不理,既不到原告处办理成交手续,也不交纳拍卖佣金。无奈,原告只得将天瑞集团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抵作拍卖佣金,但仍欠佣金26.5万元。后经强山管理人起诉原告追要成交价款及法院一、二审判决,天瑞集团仍拖欠100万元成交价款未支付。综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拍卖法、合同法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天瑞集团支付拖欠的成交价款100万元。2、判令天瑞集团支付拖欠的拍卖佣金26.5万元(已扣除由保证金转付的100万元)。3、判令被告强山管理人支付原告拍卖佣金1万元。 被告天瑞集团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07年5月23日,到现在已经七年之久。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5月23日,强山集团整体资产拍卖,答辩人报名竞买,并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竞买成功后转为定金),当时强山管理人与被答辩人约定拍卖佣金1万元,拍卖成功后,由委托拍卖方与竞买方各承担5000元。2007年6月7日拍卖前,被答辩人以走“程序”为由,让答辩人分别签订了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答辩人当时就提出了质疑,被答辩人说这只是履行个程序,不再向你们收取拍卖佣金,后经主管副县长的确认,只是走个程序,答辩人才签了字。最后答辩人以2530万元竞得,分两次支付2430.5万元(其中0.5万元为约定的拍卖佣金)的拍卖价款,加上100万元的保证金,共支付2530万元,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的问题,更没有违约,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山管理人辩称,当时口头约定佣金正如天瑞集团的答辩,是事实,没有异议,现10000元佣金答辩人愿意支付,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强山管理人欲将强山集团的整体资产对外拍卖,为降低开支,原主管副县长卢某某准备聘请县物价局下属的拍卖行拍卖,当时口头约定拍卖佣金1万元。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00元,后因质疑其资质,遂聘请阳光公司拍卖。2007年5月23日,强山管理人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当在交割之日起七日内向拍卖人支付壹万元的佣金。”第六条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当在交割之日起七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转帐。”天瑞集团知道强山集团整体资产对外拍卖的信息后,于2007年6月6日,特别授权副总经理赵惠斌参与拍卖报名和竞拍活动。2007年6月7日,赵惠斌在阳光公司的“竞买须知”上签字认可,竞买须知主要内容:“拍卖时间为2007年6月7日上午10时;拍卖地点光山县司马光宾馆;竞买保证金100万元;拍卖结算: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交至本公司,或者委托人指定帐户同时还要向本公司支付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竞买成功,竞买保证金转为定金,竞买不中,竞买保证金全额退还……”同一天,赵惠斌在阳光公司的“拍卖规则”上签名,该拍卖规则与本案诉求有关的内容是第九条:“拍卖标的成交后,买受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交至本公司,同时还要向本公司支付成交价5%的拍卖佣金,否则按违约处理,竞买保证金不再返还,同时,向本公司支付成交价款5%的违约金及其它费用。”2007年6月6日,天瑞集团依竞买报告规则,向光山县财政局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2007年6月7日天瑞集团向阳光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同日在拍卖中,天瑞集团以2530万元中标。赵惠斌在阳光公司的拍卖中标确认书回执上签字认可。2007年6月21日天瑞集团向光山县财政局支付1430.5万元成交价款及佣金,至此,天瑞集团共向光山县财政局给付2430.5万元的价款及佣金。此后,阳光公司与天瑞集团没有就佣金问题,签订任何协议。2011年春强山管理人以阳光公司未履行《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强行扣下100万元成交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阳光公司支付拍卖成交价款100万元,后变更为995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阳光公司支付强山管理人拍卖成交价款995000元,阳光公司不服,上诉后,经信阳市中院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阳光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才起诉本案另两名被告。 另查明,天瑞集团提交了原光山县副县长卢某某的证言及视频和强山管理人负责人程某某证言。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在拍卖前已与阳光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买卖双方各给5000元拍卖佣金,共计10000元。天瑞集团签名认可的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标确认书等是为走程序所签。阳光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和否定阳光公司和天瑞集团拍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一,卢某某与程某某在当时是主管领导和强山管理人负责人,阳光公司与强山管理人是委托拍卖关系,与天瑞集团是拍卖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第二,两位证人并未证明阳光公司与天瑞集团就减少收取佣金问题只收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强山管理人没有明确表示让阳光公司不收或少收天瑞集团的佣金。天瑞集团则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更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天瑞集团已支付全部资产价款及佣金。 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卢某某证言、视频光盘、程某某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无论证人卢某某、程某某证明当时是为走程序,还是阳光公司主张的天瑞集团签字确认中标确认书、拍卖规则是真实的,但就履行拍卖合同和给付佣金的问题,从2007年6月7日的中标确认书和当天的拍卖规则等证据已证明,天瑞集团中标后,应在最迟15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但阳光公司,一直未向天瑞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9月结束了与强山管理人两级法院诉讼后才起诉。期间阳光公司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阳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天瑞集团以此抗辩予以采纳,本院予以支持。强山管理人按照委托拍卖合同中的约定,现自愿承担拍卖合同中约定的一万元佣金,对此,原告阳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信阳豫南强山建材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原告信阳市阳光拍卖公司承担16140元,被告信阳豫南强山建材集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